抗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32岁,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39岁,。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乙,男,68岁,系被告人赵某甲之父。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年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被告人赵某甲均提出上诉,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二○一○年四月九日年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杞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伟各项费用共计x.0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以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判决民事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为由,被告人赵某甲以没有参加殴打李××、不应认定其有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杞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丽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伟的诉讼代理人万民胜、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赵某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周凯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