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姬某某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1年8月4日被告欠原告花生米款x元,并写有欠条,经催要于2008年6月1日偿还1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原告款x元。
被告姬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4日被告欠原告花生米款x元,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偿还100元,余款x元无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长期拖欠不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之有理,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欠原告娄某某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