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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邓州市养老保险局)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原邓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闻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申请人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邓州市养老保险局)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某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工资x元,12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2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12元,共计x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杨某某、烟草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中追加邓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邓州市社保处)为第三人,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6)邓法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邓州市社保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高清兰名义发放的养老金某改为杨某某,并继续为杨某某发放养老金(自2005年1月开始发放),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邓州市社保处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6)邓法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二、撤销第二条;三、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某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工资x元,12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2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12元,共计x元。杨某某不服该判,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二、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三、邓州市养老保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以高清兰名义发放养老金某杨某某(自2005年1月份发放)。邓州市养老保险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养老保险局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29日,烟草公司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称,杨某某与邓州烟草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反诉称,烟草公司同意其顶替妻子高清兰上班,但未为其办理正式录用手续,杨某某是劳动主体,与烟草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并反诉要求烟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未支付的工资x元,补发加班工资2160元,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办理内退手续。烟草公司辨称,杨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某之妻高清兰系烟草公司下属第二烟叶复烤厂职工,因高清兰患病离家出走不能工作,为照顾其家庭的实际困难。1978年经厂领导研究同意,由杨某某顶替其妻上班,并领取其妻名下的工资报酬。烟草公司未对杨某某办理正式录用手续。2000年5月,高清兰正式退休,杨某某改领其妻的退休金某继续在复烤厂工作至2002年12月,之后杨某某不再去复烤厂上班,烟草公司没有与其办理任何手续,亦未支付经济补偿费,杨某某即一直找有关部门主张其权益。2004年,邓州市社保处因高清兰不知去向,于2005年1月停发了其养老金。杨某某即向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2月24日,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邓劳仲案第[2004]第X号仲裁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烟草公司支付杨某某2000年至2002年12月期间工资x元;2、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烟草公司向杨某某支付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24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412元。3、杨某某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杨某某主张烟草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之请求不予支持。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某自1978年开始经烟草公司下属的烟叶复烤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同意以其妻高清兰名义上班,并领取其妻名下的工资报酬。杨某某作为劳动主体,一直上班至2002年12月,与烟草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这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主要责任在烟草公司,故烟草公司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杨某某自2002年12月离开烟叶复烤厂后,一直在找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益,况且烟草公司又未为杨某某办理任何手续,杨某某申请仲裁虽过时效,但有正当理由,故烟草公司称杨某某反诉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烟草公司支付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某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在此期间杨某某一直以其妻高清兰名义领取着退休金,故此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邓州市社保处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因杨某某与烟草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0年5月以后,杨某某以高清兰的名义在社保管理处领取养老金,至2004年6月,邓州市社保处根据群众举报得知高清兰长期不知去向便停发了养老金某,双方才发生争议,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杨某某是否应继续以其妻名义享受养老金某遇,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杨某某以高清兰名义尽了劳动义务,并且由杨某某本人缴纳了“三金”,故杨某某依法应该享受领取养老金某权益,应由第三人将以高清兰名义发放的养老金某改为杨某某,从2005年1月开始继续发放养老金。杨某某另诉请的加班费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邓州市社保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高清兰名义发放的养老金某改为杨某某,并继续为杨某某发放养老金(自2005年1月开始开放)。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州市社保处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邓州市社保处与杨某某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原审将以高清兰名义发放的养老金某改为杨某某判决错误。2、原判结果超出了双方诉请范围,程序违法。

烟草公司答辩称:烟草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杨某某答辩称:我反诉要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额外经济补偿金某未发工资,已经邓州市仲裁委仲裁裁决解决,但原审判决没有支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某到烟叶复烤厂上班初期,虽系以其妻高清兰名义并领取工资报酬,但杨某某是劳动主体,其与烟草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烟草公司本应为杨某某本人发放劳动报酬。在高清兰2000年5月正式退休后,杨某某仍继续上班至2002年12月,在此期间烟草公司没有与其办理任何手续,也未支付应得工资。烟草公司长期为高清兰缴纳社会保险金某杨某某作为劳动主体主张个人权利是两回事,本应分别解决。故经邓州市劳动仲裁委已对杨某某的劳动争议问题作出仲裁裁决,其处理并无不当。邓州烟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确认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则反诉请求,认为仲裁裁决支付条款正确,但支付数额过低,仍坚持让烟草公司为其补缴三金,并为其办理内退手续。邓州市人民法院即判决将原以高清兰名义发放的养老金某名后给杨某某发放,其处理非双方诉请,也违背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故原判处理有误,应予撤销。邓州市社保处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二、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三、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自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工资x元,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482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12元,共计x元。

杨某某不服该判,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另查明,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8年1月下发宛劳社(2008)X号《关于全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更名和启用新印鉴的通知》,将邓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更名为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烟草公司职工高清兰因患病不能工作,为照顾其家庭实际困难,经烟草公司下属烟叶复烤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同意高清兰丈夫杨某某自1978年起到该厂上班,并领取其妻名下的工资报酬,从那时起即可以认为高清兰因不上班而与烟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杨某某与邓州烟草公司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而此后杨某某领取高清兰名下的工资事实上即是领取自身劳动报酬的体现,其支付对象明确,且杨某某本人按时足额缴纳了“三金”,故杨某某依法应该享受领取该笔养老金某权益,高清兰名下的养老金某实上即是为杨某某所发,也应为其所有。关于杨某某要求邓州烟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额外经济补偿金某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未发工资,因杨某某与烟草公司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且一直领取着退休金,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为有效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减少上访不安定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二、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三、邓州市养老保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以高清兰名义发放养老金某杨某某(自2005年1月开始发放)。

邓州市养老保险局申请再审称,判决以高清兰名义发放养老金某杨某某,不符合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某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的规定。养老保险局于2004年6月对离退休人员进行生存状况调查时,高清兰未到场,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停发高清兰的养老金某合规定。再审判决杨某某并未提出享受高清兰的养老金某遇,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烟草公司邓州市公司现已变更为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分公司(简称烟草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某1978年经烟草公司同意,以其妻高清兰名义在烟叶复烤厂工作并领取工资直至2002年12月,这一基本事实证明了杨某某虽未与烟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与烟草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杨某某在付出劳动后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高清兰作为与杨某某共同生活的妻子,对杨某某以其名义顶替工作并领取其名下工资的情况是明知并且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杨某某与高清兰虽是不同的个人,但对于用工单位烟草公司,两人以一人名义先后并连续对同一单位付出劳动20余年,杨某某虽以其妻高清兰的名义,但杨某某是本案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主体认定上,杨某某作为1978年之后实际的劳动者,应由高清兰变更为杨某某。烟草公司应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杨某某的养老保障问题。我国实行养老保障制度以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断规范,覆盖范围逐步扩大,体现出国家对劳动者在年老后的生活保障不断完善。杨某某、烟草公司在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后均按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杨某某应该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为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减少上访不安定因素而作出的再审判决也是考虑到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邓州市养老保险局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判决。

一审诉讼费110元、反诉费110元,实际诉讼费600元、二审诉讼费110元,由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分公司负担830元、杨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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