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9年11月2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将位于鲁山县X乡XX村X组北河的杨树进行采伐。经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和鲁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调查,被告人王某某采伐林木材积32.02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徐XX、赵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领取河荒地补偿金名单,检尺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