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平顶山市新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高东方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翟建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