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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明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铭,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

原告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铭,被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网上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20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殷某峰。为了让孩子能上户口,原告不得已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原告心理恐惧,不敢回到被告家里,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殷某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婚,没有人强迫,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网上相识谈婚,嗣后便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8月20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殷某峰,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在綦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在此情况下,原告生下小孩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不久便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近五年。2011年9月上旬,被告与异性鲁某同居时被原告获知,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被告与鲁某合影的照片,证人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对发生的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好,加之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来往,致使矛盾不断加深。双方结婚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已有近五年,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果,确无和好可能。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小孩因长期在被告处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目前生活环境,因此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社会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小孩目前生活学习费用支出及原告收入情况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

二、小孩殷某峰由被告殷某直接抚养,原告明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殷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林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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