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20岁,汉族。
被告桑某,女,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与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桑某、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共给付被告郭某彩礼款x元,介绍人直接把钱给了被告桑某。因被告索要的彩礼款数额巨大。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申某与被告郭某四年前订婚,郭某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应该起诉某某之母桑某。被告郭某是接受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x元,但被告返还了原告400元。原告发信息说在外地谈了对象,后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的婚约。按照农村习俗,女方不再返还原告的彩礼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某系同村,四年前经人介绍订婚。第一次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郭某彩礼款5000元,被告桑某接受后返还200元,第二次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郭某9000元,仍是被告桑某接受后返还200元。原告称被告索要彩礼款数额较大请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款,被告称原告发信息说在外地又谈个对象,按照农村习俗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当条件不成立,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原有的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对受赠方来说,继续占有这些财物便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返还的义务。原告申某给付被告郭某的彩礼款,被告桑某是实际接受人,被告郭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桑某是否受郭某的委托接受彩礼款,接受彩礼款是否给了郭某,被告桑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桑某亦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原告申某要求被告郭某、桑某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彩礼款8160元(x元×60%),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