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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甲与丁某某、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3—3—X号。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

窦某甲与丁某某、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8日,窦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窦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为我与丁某某、窦某英之间的收养关系在法律意义上不成立,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我在公证机关的陈述不应成为否定收养关系存在的依据。

本院认为,窦某甲所述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84年,当时收养人与送养人即窦某甲的父亲没有办理相关收养手续。1988年司法部关于收养关系的答复中提出“办理收养公证旨在从法律上确认收养关系”,1991年颁布的《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的双方应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但丁某某、窦某英与窦某甲的父亲既没有办理收养公证,也没有签定收养协议,窦某甲的户口也始终没有与丁某某、窦某英的户口归在一起,因此,收养关系在法律意义上不能成立。2006年被继承人窦某英去后,窦某甲与丁某某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事宜时,窦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向公证机关陈述否认其是丁某某与窦某英的养女,其自认行为,虽然在身份关系纠纷案件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却印证了前述收养关系的不成立。二审法院驳回窦某甲要求继承窦某英遗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窦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窦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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