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金属公司北临的金太阳大酒店内,趁被害人李XX不备之际,将其挂在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400元偷走,后两人平分,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封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其在2007年4月伙同刘某某在金属公司附近酒店内盗窃他人1400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受刑事处理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某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