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味美思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郑州市味美思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企业改制引起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应规定采取行政手段进行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此,原告兰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该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回原告兰某。
上诉人兰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企业改制只是企业变更的一种形式,因企业改制而导致企业变更,仍应由企业承受原企业的权利义务,只要企业存在,上诉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因此而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民事平等主体,本案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还原审法院,指令其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及企业改制引起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应规定采取行政手段进行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故上诉人兰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