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X号交警支队院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保安服务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安公司不应为王某某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x.73元;2、不应给付王某某失业救济金2904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工资55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王某某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保安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王某某工资为每月550元。2009年12月9日,王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5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为申诉人王某某补交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73元(其中:单位应交8369.85元,个人应交3314.88元)及滞纳金。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缴纳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得支付给申诉人,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王某某x元(其中失业救济金2904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工资550元);三、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为此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王某某在保安公司工作,月工资550元。保安公司与王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期间,保安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依法应予补交;保安公司未为王某某参加失业保险,致使被告王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保安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某某在保安公司工作满2年,应领取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484元,共计2904元;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8年2月至12月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王某某在保安公司处工作已满2年零10个月,该公司应支付王某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2010年5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程序、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为被告王某某补交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73元,其中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8369.8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314.88元。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以缴费当日鹤壁市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三、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x元(其中失业救济金2904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工资550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安公司上诉称:保安公司与王某某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我国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据此可见,保安公司未给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王某某应当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权利得以实现。如果王某某对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寻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而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法律救济。保安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企业改制,导致整体欠缴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该类纠纷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据此,保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王某某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是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主管。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相关规定。王某某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在保安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未给王某某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未给付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和一个月工资。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主管并审理本案。保安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改制企业,不能适用因企业改制,导致整体欠缴养老保险金,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的相关规定和政策。保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曦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