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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阳谷县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系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X路。

委托代理人谷庆玉,系阳谷县诚信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峰、郝孟丽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阳谷县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太、田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钟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峰、郝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等人乘坐张学录驾驶的豫x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连霍高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x+580m处,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x星光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而挂靠单位是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又给该肇事车辆设定了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王某某口头答辩: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实际车主,只是每月收取320元的管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保险范围之外的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欲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3、三门峡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及护理证明、义马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及护理证明,欲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和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4、伤残鉴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身体为十级伤残。5、义马市人民医院骨科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需继续治疗费用x元。6、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预收条1份,欲证实:向公安机关缴纳款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合同书1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2、保险合同2份,欲证实:肇事车辆入有交强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证据意见各异,加之被告赵某某又未予到庭。纵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以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x星光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580m处与超车道内追尾撞住张学录驾驶的豫x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豫x客车侧翻,造成乘坐在该车上的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另案原告郭秀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26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28元,并经诊断为:1、右侧7、8肋骨骨折。2、腰4、5椎体滑落。3、胸1椎体骨折。2010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继续治疗费用x元,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王某定,实为:被告王某某。原告起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运输公司。实为: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王某某是鲁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是挂靠车辆单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鲁x车辆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时间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x星光重型箱式货车与张学录驾驶的豫x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该车上的本案原告梁某某和另案原告郭秀兰两人的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致残,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以本院查实为准,即:医疗费x.28元。误工费按原告住院262天,每天68元,计x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262天,每天68元,计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62天,每天10元计262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262天,每天10元,计26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计算为x.12元。交通费应酌定3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元。针对该数额的赔偿,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鲁x车辆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在本次事故中,本案原告梁某某的赔偿数额确定为x.4元,另案原告郭秀兰的赔偿数额确定为x.85元。两案原告的赔偿数额累计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设定的交强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梁某某赔偿各项费用损失x.4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原告负担516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400元,并相互予以连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侯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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