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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 242号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企业主,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谢某某的银行存款进行诉前保全,并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香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房地产缺乏资金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和2007年10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利息每年为借款金额的40%。2006年所借款约定借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1万元的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本息共计15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30万元,尚欠12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愿意放弃10万元,由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请求法院解除保全,被告同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0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诉辩主张一致,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某借原告周某某本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共计140万元,已偿还30万,下差110万元,由被告谢某某在法院冻结的款项125万中由法院划拨110万元用于偿还给原告周某某,余款15万元予以解除冻结。

二、被告谢某某偿还140万元后,双方以往所有的经济往来已结清,所列借贷字据一律作废。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香兰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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