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X号
原告张某。
被告宇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宇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小孩宇某鑫归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宇某在每月的X号之前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宇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张某应予协助。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四、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