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6日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小孩要由被告抚养,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6日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座落于攸县X镇X村联兴组的红砖结构房屋X栋(一空一层)。另有共同债务即欠吴某宝x元、欠龙某松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原告吴某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育费用,被告龙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
三、被告龙某某自愿将共同财产即位于攸县X镇X村联兴组的房屋应得的份额和随嫁的全部物品赠送给小孩吴某;共同债务中欠吴某宝的x元由原告吴某某负责偿还,欠龙某松的50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发良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