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0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1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9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寺乡X路口处时,与站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的李军堂、徐某乙、徐某甲发生相撞,致李军堂当场死亡,徐某乙、徐某甲受伤。经鉴定,李军堂符合生前机动车碾压死亡,徐某乙、徐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堂、徐某乙、徐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王××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寺乡X路口处时,与站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的李军堂、徐某乙、徐某甲发生相撞,致李军堂当场死亡,徐某乙、徐某甲受伤。经鉴定,李军堂符合生前机动车碾压死亡,徐某乙、徐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堂、徐某乙、徐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及被害人李军堂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王××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及被害人李军堂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