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霞)。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宋某某诉称:198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x元归被告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共同财产x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柴耀杰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