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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霞)。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宋某某诉称:198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x元归被告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共同财产x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柴耀杰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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