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
被告人崔某某,男,3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崔某某预谋后,到许昌市水泥厂院内,用钢锯锯断该厂二车间内的电缆线,盗走电缆线四节共19米,价值3876元。在转移赃物时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巡逻队员发现,崔某某被当场查获,张某某于次日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雍朝阳陈述,证人郭XX、吕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退赃手续,辩认笔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