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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郭某某诉秦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郭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我们出资12.9万元,二被告出资10.1万元,共23万元合伙做硫砂买卖生意。后得知被告出资的10.1万元全部由被告秦某某出资,被告陈某某并未实际出资。2008年5月8日和14日,我们和二被告四合伙人从陕西省洛南县分两次购回硫砂328.87吨,共花费x元。拉回栾川后,该批货由被告秦某某保管。2008年6月30日,二被告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将该批货物以x元出卖。货款由被告秦某某占有,拒不给我们分配。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分给我们货款x.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体从陕西省洛南县购回硫砂总出资x元,其中二原告出资12.9万元,占56%,二被告出资10.1万元,占44%。

2、庭审笔录二份,证明被告秦某某认可出卖货款x元及被告陈某某认可二原告出资12.9万元,被告秦某某出资10.1万元,其余款项系陈某某个人借秦某某款。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投资了17万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给我出具有欠条,欠条上陈某某注明是用于购买硫砂。二原告和陈某某都同意我卖货。我不认可二原告提出的分配金额及比例。

被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陈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欠条、证明条各一份,证明陈某某收到秦某某17万元用于购买硫砂。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秦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和X号证据证明的出卖货物价款x元不持异议,不认可陈某某只投入10.1万元。二原告对被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更能证明陈某某收取被告秦某某17万元,只用10.1万元用于合伙购买硫砂,其余为借款。虽然标注了用于购硫砂,但是究竟是用于购哪批硫砂并未注明。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陈某某自书材料系本院在审理常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诉秦某某侵权纠纷案件时书写的,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出购买硫砂二被告共出资10.1万元,二原告出资12.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证明条均系陈某某单方出具,二原告不认可,对二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陈某某在审判人员主持下书写的书面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份,原告常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陈某某合伙到陕西省洛南县做硫砂买卖生意。被告秦某某将钱交给被告陈某某,让陈某某支付出资款。同年5月8日和14日,二原告和二被告分两次购买硫砂328.87吨,共花费x元。原、被告将货物拉回栾川后,交由被告秦某某保管。2008年6月30日,被告秦某某将该批硫砂以x元出卖,并由自己占有至今。

2008年7月24日,常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以秦某某侵权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在审判长主持下,陈某某书写出资情况,注明“秦某某把17万元分4次给我,我只拿其中x元为其股金,另x元为我本人借款,我以(已)还4000元,还欠秦x元。”2009年10月12日,常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撤诉。被告秦某某以生意做赔,所卖货款尚不抵自己出资17万元为由拒不向原告常某某、郭某某分配货款。为此,形成纠纷,常某某、郭某某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伙人经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秦某某将17万元交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出资款项,被告陈某某只将其中10.1万元用于合伙出资,其余系个人借款,本院确认被告秦某某实际出资10.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共出资x元,原告常某某、郭某某出资额应为x元-x元=x元,即原告常某某、郭某某占56%,被告秦某某、陈某某占44%。原告常某某、郭某某应分得x元×56%=x.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给付货款x.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给其出具借条及欠条,不应给原告分配货款的理由,因无关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郭某某货款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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