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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服务部理赔部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铭、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11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在310国道义马燕沟桥上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在都邦财险公司曾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该案事故经认定,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但王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所以该事故的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购买轿车后,在都邦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的承保时间和范围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3、义煤总医院住院票据一份、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七份;4、义煤总医院和义马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各一份;5、赵某宇2009年8、9、10月工资表及跃进煤矿采煤一队证明一份;6、原告本人2009年8、9、10月工资表;7、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两份;8、户口证明;9、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3张。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可证据1、2、3、4、7、8;亦认可证据2,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转院证明;认为证据5、6有明显的涂改;证据9既无开票日期也无修理清单,且为汽车修理发票,因而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都邦财险公司。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2、安徽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3、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4、安徽高院(2009)X号判决。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其证据1对被告王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余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不但与本案无关,而且与交通安全法相违背,因而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案事故发生后,都邦财险公司受理的证明;2、2009年11月16日,大河报第21版案例一篇;3、保险发票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义煤总医院门诊票据四份。

针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证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为其证据2不适用本案,其他证据则无异议。原告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双方提交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6经核实确有改动情况,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既无开票日期也无修理清单,且为汽车修理发票,不能客观地反映损坏摩托车具体的修理费用情况,故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证据1,来源于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交强险保单背面,原告和王某某虽有异议,但仅限于对内容的理解,并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都邦公司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证据特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而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王某某的证据2亦为个案报道,不产生对本案的约束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30日11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在310国道义马燕沟桥上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向行驶赵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赵某甲和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故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道路最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故赵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某甲入住义煤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孟氏骨折、面部皮肤擦伤”。2009年11月5日,原告赵某甲从义煤总医院出院后,又于当日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仍被诊断为“左孟氏骨折”。2009年12月4日,赵某甲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一个月,来院拍片复查;2、应用接管续筋药物;3、休息两个月,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5、术后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赵某甲在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时,支出住院费用2471.3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住院押金100元)。事故发生当日,王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059.9元,其中739.9元用于原告赵某甲,320元用于摩托车乘车人李××。赵某甲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住院费用7040.85元。赵某甲住院期间,义煤总医院和义马市人民医院均同意一人陪护。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赵某甲又支出义马市医院门诊费用258.3元。2010年6月22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赵某甲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为此,赵某甲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都邦财险公司交纳1050元(其中950元为保险费,100元为代收车船税)后,就其购买的奇瑞轿车一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

还查明,赵某甲之父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何××出生于X年X月X日,两人均为义马市东区河口居委会居民。赵某甲共姊妹三人,其弟赵某×、其妹赵某×。赵某甲之女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在2009年10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应分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赵某甲分别承担该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王某某承担比例为70%,赵某甲承担比例为30%。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39元(含王某某支付的门诊费用739.9元,住院费用1000元,押金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日20元计算,则均为7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经计算为x.12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的标准,其女赵某×经计算为4305.15元,其父赵某×、其母何××经计算分别为6377.99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交住院期间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相应证据,其已提交的2009年8月的工资表已经修改;其所提交的护理人员赵某宇2009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均不真实,且经调查赵某×该年度11月、12月的工资并未发生减少情况;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其票据不符合证据特征而未被采用;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该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本次事故仅造成十级伤残,且自身也有重大过错,故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总计为x.64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计x.25元;扣除已支付的1839.9元,实际应赔偿原告x.35元。因王某某已向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赵某甲有权利向都邦财险公司要求赔偿。虽然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不能免除都邦财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而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法制裁交通违法行为,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x.35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20元,原告负担12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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