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飞,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49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周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王某乙驾驶的豫16/x号四轮车在漯周路X路口西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召陵区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未给原告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应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7时,王某甲驾驶电动车,沿漯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16/x号拖拉机尾部,造成王某甲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
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1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额部皮肤裂伤;3、左第五掌骨骨折;4、乙肝。王某甲花医疗费4721.87元、在门诊花费568.3元。王某甲所受伤2010年6月21日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因脑挫裂伤后脑组织细胞功能未能完全恢复,仍遗留有“口角右侧歪斜,伸舌偏向右偏”等“中枢性面瘫”体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1.d条款之规定可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甲右手第五掌指关节虽然遗留轻度伸直受限,但对日常生活能力影响甚微,不构成伤残。王某甲的电动车经事故处理大队定损为1120元。两次鉴定费分别为600元和100元。
王某甲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某辉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博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王某甲的妻子田春霞,一家五口人。
在庭审中,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x.57元。王某甲主张自己是召陵区X乡X村木材工业园区的“河南漯河保林木业”的职工,提供“河南漯河保林木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证明王某甲2009年8月份工资1818.4元、9月份工资2104.8元、10月份工资1939.4元、11月份工资2016.5元、12月份工资1917.3元、2010年1月份工资687.6元。王某甲还主张自己受伤后由“河南漯河保林木业”的职工侯登峰护理,侯登峰在“河南漯河保林木业”的工资与王某甲相同。周口保险公司对王某甲的这项主张认为其工资单是无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双方劳务关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王某甲还主张误工费142天×69.4元=9854.8元,护理费14天×69.4元=971.6元,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辉3388.47元×5年×10%÷2人=847.1元,王某3388.47元×7年×10%÷2人=1185.9元,王某博3388.47元×17年×10%÷2人=2880.1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年×10%=9613.9元,精神抚慰金x元。周口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个被抚养人的年限总和不能超过20年,交通费过高,应酌减,x元精神抚慰金偏高。
另查明,王某乙的豫16/x号拖拉机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险种。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王某甲住院时间应为13天,王某甲主张自己在一个体企业工作提供了6个月的工资额,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由在同一个企业工作的工人侯登峰护理自己而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生活在农村,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290.17元;2、误工费142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69.4元(平均日工资)=9854.8元;3、护理费13天×14元=182元;4、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5伙食补助费10元×13天=130元;6、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定2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王某辉3388.47元×5年×10%÷2人=847.1元,(2)王某3388.47元×7年×10%÷2人=1185.9元,(3)王某博3388.47元×17年×10%÷2人=2880.1元。周口保险公司主张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助的年限总和不能超过20年,无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4806.95×20年×10%=9613.9元;9、电动车损失费1120元;10、车损鉴定费和法医鉴定费共计7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x.97元。周口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入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50.17元(5290.17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护理费1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3.1元,误工费98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8元,赔偿财产损失1120元,共计x.97元。鉴定费700元,王某乙承担210元,王某甲承担4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880元,保全费100元,
由被告王某乙负担;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490元,王某乙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