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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10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6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21岁,汉族,系原告曾孙女。

被告李某乙,男,26岁,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47岁,汉族,系被告女儿。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由于被告不认真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住房漏雨,被子及衣物漏湿,无法居住。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要求改变赡养人,原告由长孙李某及次孙李某起赡养。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0.9亩责任田从2009年10月1日起也由孙子李某、李某起代耕。李某乙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可当法院执行工作时,被告拒不移走土地上的树木,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把原告责任田的树木移走,或者伐掉,并请除掉其他附着物,赔偿从2009年10月1日至今侵占原告责任田的损失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现在地里有300多棵3年的葡萄树,原告补偿了,才能返还土地,否则被告的损失太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由被告李某乙赡养,原告的0.9亩责任田由李某乙耕种,政府给予原告的种地补助款也由李某乙领取,原告的0.9亩责任田与李某乙的责任田上,李某乙都种上了葡萄树。2009年,原告提出不让儿子李某乙赡养,变更由孙子李某、李某起赡养。原告起诉到法院后,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娄某某由李某、李某起轮流赡养,政府补贴从2009年9月1日起由李某、李某起代耕。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告。娄某某申请人民法院法院强制执行,因娄某某责任田里有李某乙种植的葡萄树而李某乙又不移植而执行不能。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移植葡萄树,被告可付给原告租金,参照本地租地种植葡萄树每亩年租金1300元—1800元,让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租金每亩地每年1300元。被告表示同意给付租金,但坚持每亩每年租金是300斤小麦。

关于土地租金的问题,本院调查了庙李某委会的有关干部,他们证明,本村出租土地,20多年前每亩地每年租金是300斤小麦,后来村里遇有“五保户”的地出租和村里的地边、地沟地出租,租金每年每亩300斤小麦一直延续至今不变,面目前村的土地出租,种植葡萄树的每亩每年800元—900元,办企业的在12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责任田里是被告种的葡萄树,为了最有效的使用葡萄树的价值,葡萄树可暂不予移栽,被告在使用原告的土地种植葡萄树时,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租金。参照当地土地租金的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从2009年10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土地租金950元,于当年的10月1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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