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美尔姿欣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林广,江苏盐城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新洋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盐城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被告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双蕾公司)与江苏美尔姿制衣有限公司(下称美尔姿公司)签定一份编号为MEZ(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美尔姿公司许可被告在河南省区域内独家使用“美尔姿”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双蕾公司于每年5月1日支付基础许可使用费21万元/年;乙方如违反合同任何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偿付违约金50万元等条款。2003年8月20日,美尔姿公司、双蕾公司、江苏美尔姿欣羽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欣羽公司)三方达成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欣羽公司享有和承受美尔姿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4月27日,双蕾公司发函欣羽公司告知有其他市场美尔姿产品串货河南市场,2005年5月1日,双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欣羽公司遂以其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商标使用合同并退回未使用的商标及防伪标识,双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蕾公司与美尔姿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03年8月20日美尔姿公司、双蕾公司、欣羽公司三方达成的合同转让协议终止;
二、双蕾公司赔偿原告欣羽公司10万元(含已给付双蕾公司的质量保证金2万元);
三、欣羽公司许可双蕾公司将剩余的双蕾公司生产的“美尔姿”羽绒服在西安市销售至2007年1月1日;
四、双方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略)元,调查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5410元,被告承担9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萍
代理审判员仇国锦
代理审判员杜伟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