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而且无端猜疑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改好,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判令原告与前夫之女雷梦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之间的感情还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取名雷××,X年X月X日出生,同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也不错,由于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双方于2009年春节开始产生矛盾,引起原告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也没有大的矛盾,只是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双方产生了矛盾,引起了原告的离婚诉讼。只要双方以诚相待,真心交流,珍惜感情,矛盾可以化解,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