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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原告亲戚,一般代理),女,1964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仅一天就于2008年9月3日草率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才知道被告隐瞒其已婚,并已生育二个儿子的婚姻史,并欺骗原告其有理发手艺等。被告感到真相败露后,就有意回避原告,不肯与原告见面,并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致原告人财两空。原告认为这桩婚姻完全是被告与媒人设下的婚姻骗局,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毫无感情可言,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徐某某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涵东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婚姻纠纷,被告对原告不满,指使他人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4、2008年8月3日,媒人刘亚智签名确认的《约字》复印件一份,证明媒人刘亚智借介绍被告与原告结婚为由,骗取原告新台币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2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台湾省台北县居民,2008年8月3日原告来大陆与媒人刘亚智签订一份《约字》,约定由媒人刘亚智为原告介绍对象,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同年9月2日,原告刘水清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刘亚智介绍相识。次日原、被告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同居几天,原告即回台湾居住生活。因原告知道被告隐瞒其已婚,并已生育二个儿子的婚姻史及没有理发手艺等的事实真相后,深感受欺骗成婚,而对被告产生意见,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月28日,原告从台湾赶回涵江寻找被告,但被告均予回避不肯与原告见面,且不接听原告所打的电话,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仅一天就于次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仅同居数天就分居生活至今(未生育),期间又因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已婚,并已生育了二个儿子及没有理发手艺的事实真相后,对被告产生意见,致夫妻感情不睦。尔后,被告又回避原告不肯与原告见面及接听原告的电话,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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