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1961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告刘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6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元。尔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元,尚欠二原告借款计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分四期于2009年8月底前还清,此有被告出具给二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及还款《协议书》一张为据。届期后,被告借故推诿有意逃避债务,致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二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被告逾期还款期间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6年10月8日及11月1日被告分别出具给二原告收执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3、2009年5月5日,被告出具给二原告收执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日被告向二原告承诺分四期于2009年8月底前归还二原告上述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予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及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6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元。尔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尚欠二原告借款计人民币x元。经二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一张还款《协议书》,承诺分四期于2009年8月底前归还二原告上述借款。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及还款《协议书》一张为据。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并有意逃避债务,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0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二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向原告张某乙借款元人民币5000元。尔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元,尚欠二原告借款计人民币x元,被告向二原告承诺分四期于2009年8月底前归还,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及还款《协议书》一张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