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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向洲、霍某某,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董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诉荥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祁向洲、霍某某,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5日,原告刘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2009年6月11日,刘某某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向刘某某下达【2009】第x号训诫书,对其进行训诫。2009年6月30日,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受理刘某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2009年7月1日11时5分,荥阳市X村派出所传唤刘某某到案,11时10分至14时30分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09年7月1日19时,荥阳市公安局告知刘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刘某某表示不作陈述和申辩。同日22时10分,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书,以刘某某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于刘某某。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刘某某两次到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荥公(王)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错误,荥阳市公安局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根据对刘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以及相关驻京信访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到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反映情况,在被批评教育告知其天安门广场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并劝归后,仍执意再次前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反映情况,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并未到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没有扰乱天安门广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某娟

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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