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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5月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雪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村民马百景家盖房的被告人张某某要账,后在马百景家二楼一房间内,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棍将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等合计x.8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村民马百景家盖房的被告人张某某要账,后在马百景家二楼一房间内,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棍将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某被打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x.20元、交通费237元。被告人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被打伤前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与齐礼闫中街西口从事个人经营,零售建材、土产、五金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打伤后不能从事个体经营,其住院看病由其妻葛金凤护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马××、虎×的证言、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x.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均按三个月计算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郑州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32天计960元。营养费按每天补助15元计算32天,计480元,交通费237元。上述损失共计x.20元,系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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