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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慧、张贤明、张继兵、王世兰与王绍星、庄林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a,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队X号。

原告张a,男,20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市X区X镇X村X组。

原告张b,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市X区X镇X村X组。

原告王a,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张b。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a,男,住安徽省X镇X村X队。

被告王b,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X镇X村委会X号,现在上海市X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庄a,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

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阚a,总经理。

原告武a、张a、张b、王a与被告王b、庄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b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a,被告王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a、A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零时20分许,原告武a丈夫张c(系张d与王a所生之子)在闵行区X路X弄骑一辆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纪翟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被告王b驾驶沪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王b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将张c撞伤在地,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9日凌晨死亡。张c死亡原因经A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b被闵行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并认定被告王b负主要责任,张c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b应对张c死亡予以赔偿,被告庄a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金外,被告王b应承担赔偿费用的80%,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3,500元、医药费73,082元、丧葬费19,751元、抚养费155,080元(按每年19,385元计算16年再除以2)、赡养费121,533元(按每年9,115元计算40年再除以3)、交通费15,0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200元(按2人计算2个月)、住宿费54,00元(按3人每天180元计算3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外的80%计689,012.80元。

被告王b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因为死者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投保过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负一定责任,尽最大努力去赔偿。

第三人A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沪x车辆于2009年6月5日与其订立交强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b,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因原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标的已大幅交强险保额,故保险公司同意在该两项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王b驾驶牌号为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纪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翟路X弄处,王b驾驶摩托车突然从南向北机动车道向西北方向穿至北向南机动道,适逢张c驾驶无牌号的轻便摩托车,沿纪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相撞,致张c受伤,原告遂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骨骨折。因救治无效,张c于2009年11月19日凌晨死亡。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定王b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c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救治期间花费医药费70,948.67元,另根据医院处方外购药物花费药费2,637.60元。张c死亡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c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2009年12月30日,被告王b被逮捕。2010年5月24日,被告王b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王b正在服刑期间。

另查明:原告张a系张c与武a所生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武a系张c之妻;原告张b、王a系张c之父、母,张b出生于X年X月X日,王a出生于X年X月X日。死者张c生前在上海A快递有限公司工作,自2007年10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还查明:沪x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所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庄a,该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王b,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鉴定书、劳动合同、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凭证、松江区X镇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本院(2010)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A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间,且被告王b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张c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张c应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庄a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理应对被告王b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一、原告主张医疗费73,082元,系死者张c伤后抢救产生的支出和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结合事发时间和张c已经死亡的事实,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55,080元,实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死者生前的居住和工作情况之证据,结合子女年龄和原告武a应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同样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根据死者张c父母的年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抚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张c死亡后势必会发生家属从异地来沪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5,400元。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虽然死者在抢救费用中已包含一定的护理费用,但该费用属于治疗过程中医学护理费用,在此过程中死者家属在抢救期间对死者进行相应的护理当符合情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元。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但原告在事发后及处理死者张c丧事期间势必会产生家属误工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

八、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结合死者生前工作和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侵权人王b已受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原告理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73,082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08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合计798,773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计678,773元,由被告王b赔偿70%计475,141.10元,被告庄a负连带责任。被告庄a、A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武a、张a、张b、王a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武a、张a、张b、王a人民币475,141.10元;

三、被告庄a对被告王b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0.13元,由原告负担3,567.04元,被告负担8,3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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