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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刘某丙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将承揽工程的涂料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共计工程价值1738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一部分钱,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补写一张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又归还了1000元,截止到目前,尚欠原告7500元,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刘某丙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8500〉今欠艳林捌仟伍佰元整刘某丙2011年10月10日”。拟证明被告刘某丙现在欠原告工程款7500元。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将其承揽工程的涂料部分包给原告,工程价值1738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85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归还了1000元,尚欠原告75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刘某丙将其承揽工程的涂料活包给原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下欠75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涂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打下8500元欠条,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1000元。因此原告存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应清偿原告刘某乙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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