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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诉齐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梅某与被告齐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02年3月,原告通过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购买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66,000元。之后,原告将金额为83,900元动迁支票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表示在扣除房款及有关费用后将余款返还原告。同年4月,原告取得泗塘某村某号某室租用公房凭证。之后,被告拒绝从上述房屋内迁出,故起诉要求被告从泗塘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内迁出,并按每月600元计算,支付自2002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房屋使用费。

被告齐某某辩称,第三人某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同意返还原告房款62,000元及原告垫付的租金220.80元,但要求将房屋承租人变更至被告名下。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某某公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租权转让合同,以及宝山区交易中心出具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为原告办理了承租权变更手续,某某公司的操作符合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被告委托某某公司居间出售泗塘某村某号某室,价格为62,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元,5月1日前支付30,000元,8月30日前支付27,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某某公司支付被告5,000元。同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原告委托某某公司居间购置泗塘某村某号某室,价格为66,000元。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被告将泗塘某村某号某室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同年4月5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83,900元房款收据一张。

2002年4月15日,原告取得泗塘某村某号某室租用公房凭证,起租日期为2002年5月1日。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泗塘某村某号某室承租权转让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原告曾代付泗塘某村某号某室2007年1月至6月租金22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房款收据、租用公房凭证、房租收据,本院调取的承租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规定,自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现原、被告之间关于泗塘某村某号某室承租权转让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故双方之间承租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愿意返还原告房款62,000元及原告垫付的租金220.80元,可予准许,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02年4月5日起的房款利息损失。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将余款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将系争房屋承租人恢复至被告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与被告齐某某签订的泗塘某村某号某室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二、第三人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泗塘某村某号某室租赁户名恢复至被告齐某某名下;

三、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房款人民币6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2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

四、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

租金人民币220.80元;

五、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房款人民币21,9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2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元,由原告梅某、被告齐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骏

审判员张青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源佳

审判长王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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