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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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11月29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桂x号大货车装载桔水(饮料)从靖西沿x线开往南宁,当行驶至靖西县X镇三叠岭最初下坡路段时,因车辆制动失灵,采取措施无效,而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靖西县汽车总站司机孔XX驾驶的桂x大客车的尾部,致使客车被撞失控侧倒于公路上,造成桂x大客车的乘客黄XX及其儿子林X当场死亡、邓XX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黄XX系在车祸中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林X系在车祸中因颅脑缺失导致死亡,邓XX系在车祸中因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靖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靖西县公安局靖公刑立字〔1999〕X号立案决定书;路交通事故报告、立案登记;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协查通报;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24”特大事故桂x号大货车检验报告、靖西县糖厂材料过磅单;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申请复议书;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材料;靖西县人民检察院(1999)靖检司鉴法字第15、16、X号检察技术检验报告、死亡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靖西县公安局靖公刑鉴通字〔2010〕X号、X号、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证人孔XX、刘XX、覃X、农XX、吴XX、钟XX、林XX、陆XX、黄XX、秦XX、熊XX、刘XX、罗X、莫祖X、莫梓X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没有逃逸行为,其为了养伤才回家的,直到2006年才去外面打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经改装为油罐车的桂x号大货车装载16.31吨(核定载重5吨)桔水从靖西沿x线开往南宁,当行驶至靖西县X镇三叠岭x线x+20M路段时,因车辆严重超载,使制动失灵,被告人郑某某采取刹车措施无效,而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靖西县汽车总站司机孔XX驾驶的桂x大客车的尾部,致使大客车被撞失控侧翻于公路上,造成桂x大客车的乘客黄XX及其儿子林X当场死亡、邓XX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黄XX系在车祸中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林X系在车祸中因颅脑缺失导致死亡,邓XX系在车祸中因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因伤住院,后在未告知相关部门的情况下雇车离开靖西县。过后,被告人郑某某收到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事故处理会议,此后亦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元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南宁市X乡塘区一旅社登记住宿,经群众举报而被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靖西县公安局靖公刑立字〔1999〕X号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报、立案登记。证实1999年3月24日,位于靖西县X镇三叠岭x线x+20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查通报。证实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随车人员逃离现场,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1999年3月25日发出了协查通报。

3、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1月24日23时许,该所接到群众举报,一涉嫌犯罪的男子在南宁市X乡塘区一旅社住宿,接举报后,该所民警出警将此人抓获,经查,该男子叫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没有到案。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位于靖西县X镇三叠岭x线x+20M处路段。

5、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24”特大事故桂x号大货车检验报告、靖西县糖厂材料过磅单、证人吴XX证言。证实肇事车桂x发生事故时载有16.31吨桔水,原车设计载重量为5吨,超载11.31吨。经检验,该车事故中制动失效原因是严重超载引起的。

6、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申请复议书、百色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二当事人孔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百色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维持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

7、交通事故认定材料、文书送达回证。证实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后将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等材料送达给了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到会参与事故处理。

8、靖西县人民检察院(1999)靖检司鉴法字第15、16、X号检察技术检验报告、死亡通知单、靖西县公安局靖公刑鉴通字〔2010〕X号、X号、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被害人黄XX系在车祸中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林X系在车祸中因颅脑缺失导致死亡,邓XX系在车祸中因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靖西县公安局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郑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9、证人孔XX证言。证实他于1999年3月24日驾驶桂x大客车从靖西往广东吴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靖西县X路段时,因那路段不平,他便稍点刹车以每小时10公里速度行驶,突然听见后面被撞了一下,大客车即刻失控,冲撞到行驶方向的左边,又听见车又被撞了一下,然后被拖翻在路中,他便晕了过去。

10、证人刘XX证言。证实1999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她乘坐桂x油罐车将十几吨的桔水押运往武鸣县酒精厂,车上有两个司机和一个叫莫祖X的男孩。当车开到x线x+20M处下坡路时,发觉她乘坐的车与前面一辆大客车距离非常近了,她看见司机按了几下喇叭,好像想超车,但又超不过去,司机还动了一下档位,睡在后面的另一个司机帮忙拉手刹。随后她听到一声响,就往后仰了一下便晕过去了。

11、证人莫祖X证言。证实1999年3月24日,他乘坐的桂x大货车拉16.31吨的桔水从靖西拉往武鸣县酒精厂,同车的有郑某、陈XX、刘XX,由郑某开车。当车开到x线x+20M处下坡路段时,车辆离前面大客车已非常近,郑某想超车,按了几次喇叭,又拉了一下档位,陈XX也起来帮忙拉了车手刹。他问郑某到底如何,郑某说车已刹不住了。刚讲完不久,他乘坐的大货车撞中了大客车的尾部。按规定,大货车应装5吨重,但郑某为了多得运费,决定装16.31吨的桔水。

12、证人农XX、钟XX、林XX、陆XX、黄XX证言。证实1999年3月24日,他们乘坐的卧铺车被一辆油罐车撞上,卧铺车被撞翻在公路上,被撞之前,卧铺车的速度很慢。

13、证人秦XX、熊XX、罗X、莫梓X证言。证实经罗X介绍,熊XX将桂x货车(后改装为油罐车)卖给了秦X,秦X将车挂靠在秦XX的公司里。由莫梓X雇请郑某(即被告人郑某某)开桂x车从靖西运输桔水到武鸣。

1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1999年3月24日下午2时,他开桂x大货车从靖西拉桔水到武鸣,桔水大约有十多吨。当车开到靖西至大新路段离靖西县城有三十多公里下坡的地方时,他想带刹车下坡,发现没有刹车,就拉手刹,但没有用,他又采取减档,但挂不进。当时前面有一辆大客车也在下坡。同车的司机陈XX叫他超前面的大客车,他便按喇叭示意超车,但大客车没有让,就撞上了大客车的尾部。事发当天,他被送到一个镇上,因为没有人照顾,他就以700元雇请面包车送他回博白县养伤。他现在已经知道他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XX镇XX村XX队X号。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人刘XX、覃X证言、收条、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因严重超载而刹车失灵,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在没有告知相关部门的情况下擅自回到博白县接受治疗,且收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事故处理会议,发生事故将近11年时间亦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特征,应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没有潜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有逃逸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但结合本案死亡人数达3人,后果严重,且被告人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的具体案情,因此对被告人郑某某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福策

审判员黄某录

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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