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陈某与被告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解瑞强、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石新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陈某诉称:二被告许诺给原告梁某入股,要原告汇款10,000元给二被告。2009年12月13日,二原告委托亲属陈锦卿汇给被告10,000元。后原告感觉被告有欺骗嫌疑,遂要求二被告返还10,000元,但遭拒绝。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000元,并赔偿调查费、复印费、汇款费等经济损失300元。
被告承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实际汇款人是陈锦卿,故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钱款由张某接受后交给了公司,故张某的行为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行为。汇款的用途是生活费,不存在损害赔偿的事实,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案外人陈锦卿于2009年12月13日向被告张某汇款10,000元,用途注明为生活费。2、陈锦卿出具的关于转款事宜的说明,证明陈锦卿是按照原告陈某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给张某的。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到被告承天公司处向被告张某讨要上述钱款的收条,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陈某打了被告张某1巴掌,后由公安机关出警处理。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金山分局的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二原告支出调查费用136元、邮寄费用10元。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某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字条,内容为梁某决定用笔记本电脑1台换取演唱会门票1张。2、原告陈某在餐厅的照片及迎世博飞繁之夜玫瑰厅菜单。被告以此证明10,000元用于生活费支出。
二原告确认证据1是梁某书写的,证据2的照片是陈某的,但认为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承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了原告陈某以生活费的名义向被告张某汇款10,000元,双方为该款项发生纠纷,以及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张某确认收到该款,且已经交给被告承天公司等事实,被告张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有关部门出具的收费收据,但这些费用并不是由本案而必然会发生的,也不是二被告能预见的,故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原告陈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系被告承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3日,原告陈某委托其姐陈锦卿向被告张某汇款10,000元,注明用途为生活费。2010年2月20日,二原告到被告承天公司处向被告张某讨要上述钱款的收条,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陈某打了被告张某1耳光,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双方陈述了纠纷发生经过,被告张某亦确认原告陈某为让原告梁某到被告承天公司处参加培训和工作而汇给其10,000元,其收到后转入承天公司帐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有关的汇款凭证,10,000元的汇款人系案外人陈锦卿,而根据汇款人陈锦卿的说明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款项的实际支付方系原告陈某,故原告梁某就该款项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对原告梁某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现有证据,10,000元的收款人是被告张某,而被告张某的身份系被告承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陈某钱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天公司承受。对此,被告承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关于钱款的用途,根据汇款凭证的记载,系生活费,根据原告的陈述,系入股款,根据被告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系生活费或培训费。但不管该款系入股款还是生活费或培训费,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为原告用于入股或是生活费支出或是培训费支出。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承天公司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承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文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某文化公司、被告张某返还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某文化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菁
审判员孔令杰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