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周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均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分别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周某今问朱某借人民币70,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朱某先生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个月。现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70,000元、30,000元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上被告均约定还款日期,现未按承诺履行,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华自2009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三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