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黄yy,上海市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黄xx为与被告陈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超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yy,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被告应负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359.76元,被告并于当日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于2010年8月31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付,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6,35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内容。被告对此无异议;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x.7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3、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自愿确认赔偿原告x.76元。被告认为欠条是由其书写,数额也正确,但对欠条的形成有点异议,负责调解的警官曾说过理赔数额不足可以进行诉讼;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对此无异议;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均是事实。但当时处理事故的警察曾表示如果理赔数额达不到本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可以由本人与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现由于本起事故本人在保险公司只理赔到钱款42,100元,本人无法对欠条上约定的赔偿款全额支付,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7日16时,原告所骑自行车与被告所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被告应负担86,359.76元,被告于当日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该款于2010年8月31日付清。但届时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付,遂涉讼。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当时处理原、被告间交通事故的警察杨宗颜作了调查,其向本院反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赔偿欠条1张,确认被告结欠原告86,359.76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31日付清赔偿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能在保险公司获全额理赔而无法即时清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xx人民币86,35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元,减半收取计979.50元,由被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超平
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