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倪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锡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第三人松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松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
上诉人倪窑村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窑村的委托代理人谭锡贵,被上诉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周某某,原审第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倪窑村诉称,2007年5月,松原市国土局对倪窑村位于松原市市区中山X号小区X万多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在未办理任何土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对外挂牌出让给松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为开发建设,通过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该地块住户下发房屋拆迁通告,现已占用我村土地近万平方米,我村认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属侵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八项之规定,提起民事起诉,要求国土局停止侵害,返还集体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没有给第三人恒达公司颁发争议土地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没有侵害倪窑村的合法权益;国土局与倪窑村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倪窑村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是错误的;而且根据相关政策,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引发的矛盾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不应受民事法律调整。本院认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倪窑村以土地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倪窑村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