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纪,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放弃上诉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新吉润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费500元,由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