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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姚某某及原审被告邵阳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又名姚某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邵阳市江北开发区指挥部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原审被告邵阳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军和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邵阳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曾某某向姚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由项目承担三分的月息…”,该约定系双方对借款利息承担偿付责任的约定,且作为相关义务承担者邵阳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在此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故应视为邵阳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对该借款利息的有关约定内容是知道并认可的,原审认定此约定是曾某某对还款资金来源的意思表示明显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判对邵阳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确已被依法注销、其安乡分公司是否仍存在及是否应当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等事实认定不清,可能遗漏当事人而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卿德民

审判员彭某婷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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