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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史纪,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放弃上诉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新吉润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费1500元,由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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