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X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某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某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系被某人之父。
辩护人孔某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X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X巷1—X号,住(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某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某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某丁,男,系被某人之父。
辩护人俞某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X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X巷X号,住(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某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某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倪某,女,系被某人之母。
辩护人徐某己,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X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X村X—X号,住(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某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某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被某人之母。
辩护人徐某庚,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某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某人,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被某某徐某辛陈述,证某朱某、徐某、王某、徐某、缪某证某,验伤通知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杭州市X区职业高级中学《证某》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某》及各被某人的供述等证某,认定被某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于2002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在本市X区X镇355路公交车站附近,以同班同学徐某辛在背后说她们的坏话为由,采用打巴掌、罚跪、脚踢等手段,强迫徐某辛向她们磕头,而后还强迫徐某辛吃青草,让徐某辛脱衣裤,并采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手段,对徐某辛进行猥亵、侮辱长达近二小时。后被某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还采用翻书包、搜身等手段,对徐某辛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元等物。经司法鉴定,被某某徐某辛已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审法院认为,被某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强制狠亵、侮辱妇女罪和抢劫罪。原判根据被某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及上述各被某人实施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而综合裁量各被某人刑罚,故认定被某人沈某甲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某人董某丙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某人徐某戊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某人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沈某甲上诉提出,其虽对被某某的特定性器官实施暴力,但主观上是出于报复和泄愤,并不具有获取性满足的目的,故应认定为侮辱罪而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其没有与徐某戊共同抢劫2元钱的故意,不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而徐某戊向被某某拿2元钱的行为应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判虽给其予以减轻处罚,但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沈某甲的行为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构成侮辱罪,同时由于是徐某戊一人从被某某处拿得2元钱,故沈某甲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董某丙上诉提出,本案起因是由于被某某在背后说沈某甲与班级男同学发生过性关系,导致沈某甲纠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某人找被某某寻仇,故各被某人对被某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基于复仇,而不是满足性刺激的猥亵故意,故应认定为侮辱罪。其未参与翻书包、拿钱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且被某人的此节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其同时提出本案中也应对各被某人区分主从犯,请求撤销原判。其辩护人认为被某人董某丙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不应认定其为抢劫罪的共犯,且被某人没有猥亵被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故意,只有侮辱被某某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侮辱罪。同时提出董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及在本案中的从属和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等情况,建议法院对董某丙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某戊上诉提出,其系在徐某、缪某离开后才动手殴打被某某,故徐某、缪某证某不实,本案被某人的主观动机系不满被某某的行为而泄愤报复,借此达到破坏被某某名誉、损害其人格的目的,故原判定性不准,应认定为侮辱罪。被某某主动拿出2元钱的行为,应作为被某人侮辱行为的一个情节,故被某人不应单独构成抢劫罪,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应认为是犯罪行为。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辩护人也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某人徐某戊构成侮辱罪而非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提出本案被某人向被某某索要钱的行为实际是报复、侮辱的延伸和继续,且该行为因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仅注意了本案的一些表面现象,而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故就本案的事实其不应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由于其没有搜身翻书包,也无其他暴力威胁,更无非法占有被某某钱财的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某人的行为是对被某某以打击报复,对被某某施以拳脚并实施人格侮辱,故应认定为侮辱罪。同时提出被某人王某在该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对原审认定的抢劫罪一节,认为被某人王某不应对他人的过限行为承担罪过,且本案的抢劫行为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建议法院考虑被某人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已给予了被某某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且有较好的认罪和悔改表现,请求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抢劫罪的事实有已经原审质证某书证、证某证某、被某某陈述、被某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上诉人徐某戊上诉称证某徐某、缪某证某不实,其系在徐某、缪某离开后才动手殴打被某某,经查,证某徐某、缪某的证某证某案发当天他们与被某人、被某某等人一起到江干区X镇355路公交车站附近后,所见的沈某甲、董某丙殴打徐某辛的情景及二人离开时,尚有被某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未走的事实,二人证某的内容与上诉人徐某己寅所提质疑证某的理由无关联性,但上述二证某与本案已质证某其他证某能相印证,故对原判据以确认被某人犯罪事实的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聚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于上诉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某人基于报复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经查,本案各被某人确实基于报复的目的而首先对被某某徐某辛实施暴力殴打,但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被某人等人的行为发展成为满足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而指向对被某某特定性器官进行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猥亵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准确。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构成抢劫罪一节,经审理认为,本案被某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中强拿被某某2元人民币,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董某丙、徐某戊、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未能根据各被某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董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董某丙、徐某戊、王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友谊观,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关系,是非不分,盲目行事,不计后果,致使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上诉人董某丙、徐某戊、王某对被某某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上诉人董某丙、徐某戊、王某在犯罪中的从犯地位,贯彻对失足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综合全面考察,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董某丙、徐某戊、王某可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沈某甲,虽其在案发后也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给予了被某某一定的经济赔偿,但本案系由其而引发,并纠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某人,对被某某实施强制猥亵、侮辱长达2小时,致被某某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严重后果,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沈某甲适用缓刑不妥,上诉人沈某甲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抢劫罪的定性及量刑有误。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某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某人沈某甲、董某丙、徐某戊、王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及被某人董某丙、徐某戊、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某人)沈某甲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某人)董某丙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某人)徐某戊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原审被某人)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彤
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舒宁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