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津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路X号X室C座。
法定代表人苏某,上海津汇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安市环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福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福建南安市环亚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朱某某,江苏某通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津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市环亚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津汇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津汇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津汇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及其他诉讼费400元,由原告上海津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刘琰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