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颜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X镇X街米市苑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建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颜X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秀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1996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不够了解,相处时间不多,未建立起深厚感情的基础上,草率地于1996年10月22日在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瑞雪。婚后感情一般,自原、被告因企业改制失业后,原告积极想办法自谋出路,从事个体童装经营。近三年来,被告意志消沉,整天醉酒、酗酒,成天无所事事,动辄吵骂原告和小孩,让孩子不能安心学习,原告不能安心做事。特别是在原告经营童装店期间,被告醉酒、酗酒后跑到童装店吼闹,无法经营,只好转让,导致全家无生活来源。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不能和睦相处。现被告不履行自己应尽之责,意志消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子女的抚养依法处理。
被告马X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感情不深”不属实。2、原告诉称“被告意志消沉,吵骂原告和小孩,被告经常到童装店吵闹”不属实。3、原、被告自恋爱以来,感情深厚,根本不存在经常吵闹的情况。4、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22日在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瑞雪。婚后原、被告因企业改制而失业,原告便在南宾镇X街经营一童装店,被告曾外出打工一段时间,后回家与原告一起照看童装店。在2010年2月份童装店转让。原告认为,近三年来,被告不履行自己应尽之责,意志消沉,有醉酒、酗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子女的抚养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前恋爱时间虽然不长,但在婚后十多年的时间里,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双方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企业改制而失业,生活压力加大,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此矛盾和纠纷也是难免的。原告认为被告有醉酒、酗酒恶习,属于《婚姻法》规定判决离婚的情形,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喝酒已成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XX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
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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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谭秀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