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
被告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11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池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5元(原告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峰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