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男。
被告上海市黄某区××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赵××与被告上海市黄某区××管理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市黄某区××管理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赵××补缴1993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44.60元(其中包括赵××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44.80元);
二、原告赵××应于调解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44.80元交给被告上海市黄某区××管理公司;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