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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甘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4-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15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况文军,重庆圣世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渝(略)长安牌小客车从重庆市云阳县X镇往南溪镇方向行驶,道路为双向两车道,路面宽为7.10m,南北走向,中间为分道线,坡度为1.00%,视距为57.72m,重庆市云阳县X镇方向为北方。当原告驾驶渝(略)长安牌小客车行驶至江线34Km+680m路段,因前方整治道路,致使原告车辆行驶的某道形成了个连续路坑,第一个路坑长10.35m,宽1.7m,路坑西边缘距道路西边缘2.25m,第二个路坑长7.10n,宽1.800m,路坑西边缘距道路西边缘2.05m,第一路坑南边缘距第二路坑北边缘4.50m。原告驾驶的某(略)长安牌小客车在未从两路坑的某侧通行的某况下,从公路右侧借道左侧通行,而通行时,又不注意观察相对方的某车,借道通行后又不及时驶回自己的某道,致使在距道路东边缘3.15m,距道路西边缘4.25m,距往重庆市云阳县X镇X路X路坑南边缘垂直距离6.30m处与迎面驶来的某三人驾驶的某度达75Km/h渝(略)东风牌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乘客陈艳、刘居贵、彭春英、马西安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某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调查、询问了有关人员后,于2003年11月4日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的某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第四十九条(二)项的某定,第三人违反了《道条》第三十五条(二)项的某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某定,原告和第三人负此次事故的某等责任,陈艳、刘居贵、彭春英、马西安不负此次事故的某任。原告以及第三人均不服,分别于2003年11月10日、11月16日向被告申请重新认定。被告经过审查原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旁证人的某查、询问笔录后,于2003年11月24日以原告驾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能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某辆优先通行,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驾车时超速行驶,违反《道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的某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某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某要责任,第三人负此事故的某要责任,并下达了渝[2003]重字(云阳)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原告认为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下达的某[2003]重字(云阳)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是被告在违背事实真相的某况下,滥用职权作出的,侵害了原告的某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下达的某[2003]重字(云阳)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某场勘验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在车辆行驶的某道两路坑的某侧完全可以通行其驾驶的某F(略)长安牌小客车的某况下,从公路右侧借道左侧通行,而通行时,又不注意观察相对方的某车,借道通行后又不及时驶回自己的某道,未能让其本道内行驶的某辆优先通行,致使在距道路东边缘3.15m,距道路西边缘4.25m,距往重庆市云阳县X镇X路X路坑南边缘垂直距离6.30m处与迎面驶来的某三人驾驶员的某度达75km/h渝(略)东风牌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乘客陈艳、刘居贵、彭春英、马西安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某通事故,原告的某为违反了《道条》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某辆和行人,应当让其本道内行驶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某定,原告的某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第三人驾驶的某(略)东风牌大货车在该事故路段速度达75Km/h,其行为违反了《道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的某定,第三人的某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某生,是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的某章行为共同造成的,但原告驾车的某道通行时未让其在本道内行驶车辆优先通行,对造成本次事故起主要作用;第三人驾车时本道内超速行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原告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某要责任,第三人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某要责任。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11月24日以原告吴某驾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能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某辆优先通行,认为原告吴某负此事故的某要责任,第三人甘某负此事故的某要责任,并下达的[2003]重(云阳)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0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3]重(云阳)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上记载的某滑线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也认为该证据存在与客观事实有不一致的某方,但仍以现场勘验笔录的某据效力优于其他证据而予以采信,违背了客观事实。2、原审法院采信了第三人的某友作为现场见证人的某,却对上诉人提供的某有任何利害关系的某人证言不予采信,采信证据主观臆断。3、路面整治而使路X路坑,导致车行不便,都是借道行驶。被上诉人都没有认定上诉人应当从路坑右边通行,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本应从路坑右边通行,显然理由不足。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某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2003]重(云阳)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某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照片以及(略)东风牌货车速度计算表。3、第三人甘某的某问笔录。4、原告吴某的某问笔录。5、证人陈艳的某问笔录。6、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88年3月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原审第三人甘某提交证人刘世坤及李维才的某明材料。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杨建明、王本全、易丁学、秦永菊、胡启兰、陈艳的某查笔录。

经审查,原审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某据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某定,本院对原审确认的某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某据认定的某实与原判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交的某据现场勘验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能够客观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留下的某迹以及路面的某况和事故发生后两辆车的某态情形。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能够证实上诉人吴某驾驶的某安牌小客车在本道有两路坑的某侧借道左侧通行,未能让左侧在本道内行驶的某三人甘某驾驶的某风牌大货车优先通行,致使在距道路东边缘3.15m,距道路西边缘4.25m,距往重庆市云阳县X镇X路X路坑南边缘垂直距离6.30m处两车相撞,造成上诉人及4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某通事故。上诉人吴某的某为违反了《道条》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某辆和行人,应当让其本道内行驶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某定,第三人甘某驾驶的某(略)东风牌大货车在该事故路段速度达75km/h,其行为违反了《道条》第三十五第二款“…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的某定,但上诉人驾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其在本道内行驶车辆优先通行,对造成本次事故起主要作用;第三人甘某超速行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故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重(云阳)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吴某负此事故的某要责任,第三人甘某负此事故的某要责任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2003]重(云阳)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某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许申

审判员邹萍

二00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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