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孙志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崔某某雇佣原告到姜店乡X村刘××家装修房屋,约定报酬每天50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惠某某在工作时,因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安全性能,导致左手受伤。受伤后,原告就治于舞阳县人民医院,后在舞阳县X镇X村卫生所接受后续治疗。现经司法鉴定,原告惠某某左小指缺失,被评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治疗费。因被告拒绝支付其它费用,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惠某某医疗费2991元、护理费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9623.9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刘××(原、被告装修房屋的业主)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共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441.6元。
3、舞阳县X镇X村卫生所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390元。
4、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漯宏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惠某某左小指缺失构成十级伤残。
5、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出费用600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惠某某之间没有口头或书面雇佣合同,二人都是去刘××家帮忙,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左手受伤是违反机器操作规定造成的,最终伤残则是其家属放弃治疗时机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按法律规定的数额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主张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舞阳县X路X村刘××找到被告崔某某为其装修房屋,被告对其弟崔××说,路店刘××那有点活,自己干不了。其弟说不中给你找个人。被告表示找谁都中。崔××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姜店乡X村刘××家干活,并交待6月23日开始干活。2009年6月30日,原告在使用被告的电锯锯冲木料时左手受伤。原告左手受伤当天,业主刘××向医院交了1000元押金。之后,被告崔某某一人完成了装修工作。业主××按每天报酬50元的标准计算出总工钱是3000多元(具体数额被告崔某某、业主刘××均不能提供)。扣除为原告惠某某交纳的住院押金1000元,刘××将剩余的2000多元工钱支付给被告崔某某。
原告惠某某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到2009年7月4日,共支出医疗费2441.6元,出院后在舞阳县X镇X村卫生所接受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390元。漯宏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评定原告左小指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作鉴定,支出检查费100元,鉴定费500元,两项共计600元。期间,被告崔某某去看望原告时,分别给付原告300元和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某和被告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本案的关键。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法院只能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证人刘××的证言中获取依据。刘××的证人证言陈述刘××家装修的活是包给被告崔某某的,材料刘××自己准备。至于被告怎样施工,找谁帮忙,刘××均不管。装修工作结束时,刘××将工钱共3000多元与被告崔某某结清,扣除给原告支付的1000元住院押金后,最后实际给付被告2000多元。对此,被告崔某某对刘××的陈述未提出异议。
被告崔某某自认是自己让弟弟崔××找人帮忙干活,后其弟崔××找到惠某某。被告崔某某认为找人是给业主××帮忙,而不是给自己帮忙,否认原告受雇于自己。但自认装修工作完成后,业主××在总工钱3000多元的基础上,扣除为原告惠某某交纳的住院押金1000元后,将剩余的2000多元工钱支付给自己的事实。原告惠某某从2009年6月23日到刘××家开始干活到2009年6月30日因左手受伤住院,工作8天,按每天50元报酬计算,原告可得400元工钱。因此,如果如被告所说,原、被告双方均是受雇于业主刘××,那么在完工结帐时,被告崔某某对业主刘××从其工钱中扣除1000元押金的做法一定会提出异议或有其它不满表示。而事实相反,被告崔某某不仅没有向业主刘××提出异议,而且在庭审中再次认可了这样的事实,同时没有向法庭表示任何异议。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惠某某在被告崔某某雇佣其进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崔某某作为惠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意见,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惠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91元;2、鉴定费600元;3、护理费50元(按法律规定应为4806.95元/年÷365天/年×5即66元,原告主张50元,被告无异议,按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律规定应为30元/天×5天即150元,原告主张120元,被告无异议,按120元计算);5、营养费40元(法律规定为10元/天×5天即50元,原告主张40元,被告无异议,按40元计算);6、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200天为2634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7、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为9613.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惠某某主张3000元,被告崔某某表示认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交通费5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己不慎造成伤害,对造成该伤害后果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崔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800元应在其应赔偿范围内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29.34元〔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原告惠某某的1800元在此数额中冲减〕。
二、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