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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范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义马市煤气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16日被逮捕

。于2010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义煤集团千秋煤矿职工,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16日被

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

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2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在义马市X路中段“艺术人生”KTV歌厅内,被告人段某某酒后因与被害人黎某某言语不和,指使被告人范某某、王某冰(未满十六周岁)、赵某臣(未满十六周岁

)等人持刀对被害人黎某某、王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黎某某、王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王某乙损伤为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2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在义马市X路中段“艺术人生”KTV歌厅内,被告人段某某酒后因与被害人黎某某言语不和,指使被告人范某某、王某冰(未满十六周岁)、赵某臣(未满十六周岁

)等人持多把管制刀具对被害人黎某某、王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黎某某、王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王某乙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黎某某、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黎某某、王某要求对二被告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某、王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

条、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为

指使者,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范某某起帮助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刘建召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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