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
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将祖辈遗留下来,后由自己重新组装的一支原木色砂枪,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以40元人民币将该支砂枪卖给赵某某。2010年3月16日,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堂屋门口处有一支黑色砂枪,便依法对赵某某的家进行搜查,从其家中共查获二支砂枪。其中一支为赵某某和邓某某购买的原木色砂枪,另一支为赵某某非法持有、枪身为黑色的砂枪。经鉴定,该二支砂枪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砂枪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赵某某另非法持有砂枪一支,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黑色砂枪是邓某某寄存在赵某某家中的;2.二人均年事已高,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已家中将父辈遗留下来的一支砂枪零部件重新组装到其新制作的一支枪柄上,制成一支枪身为原木色的砂枪,想用该支砂枪作平时上山看羊时的防身工具。同年4月的一天,邓某某将该支砂枪拿到本屯村民赵某某家中,叫赵某某帮擦拭枪管和打磨枪柄,后赵某某见该支枪又新又好,就有意将砂枪买下,最后邓某某以40元人民币将该支砂枪卖给赵某某。2010年3月16日下午,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民警到泗城镇X村金保屯赵某某家中了解其他案件情况时,发现其家堂屋门口处有一支黑色砂枪,便依法对其家进行搜查,又从赵某某的卧室内查获一支原木色砂枪。其中原木色砂枪是赵某某于2009年4月在其家中以40元人民币和本屯村民邓某某非法购买的那支砂枪,黑色砂枪则是赵某某的父亲生前遗留下来的,平时由赵某某保管和使用。经鉴定,该二支砂枪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的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的二支长砂枪的形状及特征。
2.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关于赵某某、邓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16日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获的二支砂枪经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鉴定,证实该二支砂枪具有正常的发射性能,且枪支已被没收销毁的情况。
3.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4.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邓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蒙某证实,2010年3月16日下午,他和谭某某及泗城派出所的两位民警到泗城镇X村金保屯赵某某家中找赵某某的儿媳调查她有关擅自野外用火的情况时,他们在赵某某家中的堂屋门口发现一支砂枪,于是派出所的民警当即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对赵某某的家进行搜查,从赵某某家中分别查获原木色和黑色砂枪各一支,并依法扣押。还证实,当时赵某某承认,枪身为原木色的砂枪是其与本屯村民邓某某购买的,黑色砂枪则是其父亲生前遗留下来的。
2.证人谭某某证实,2010年3月16日下午15时许,他和蒙某及泗城派出所的两位民警到泗城镇X村金保屯赵某某家中找赵某某的儿媳调查她有关擅自野外用火的情况,他们在赵某某家中的堂屋门口发现一支黑色砂枪,于是派出所的民警当即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对赵某某的家进行搜查,从赵某某家中分别查获原木色和黑色砂枪各一支,并依法扣押。其还对所查获的砂枪特征进行描述。还证实,当时赵某某承认,该二支砂枪是自己的枪,其中枪身为原木色的砂枪是其与本屯村民邓某某购买的,黑色砂枪是其父亲生前遗留下来的,平时由其保管和使用。
三、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证、现场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家进行搜查时,查获原木色砂枪及黑色砂枪各一支,以及对所查获的砂枪进行扣押的情况。
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所查获的二支砂枪的照片进行辩认,其能准确地辩认出枪身为原木色的砂枪就是其以4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的那支枪。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二支砂枪照片进行指认,其能准确地指出枪身为原木色的砂枪就是其以4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邓某某手中购买得来的那支砂枪。
四、鉴定结论
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百)鉴(枪)字[2010]X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所出所于2010年3月16日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获的二支砂枪经鉴定: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泗城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到他家了解前一天发生在他们金保村X村民擅自野外用火的情况,因在他家的堂屋门口发现他放在那里的一支黑色砂枪,于是民警又对他家进行搜查,从他的卧室内又搜出一支枪身为原木色的砂枪,并对二支砂枪进行扣押。并说,黑色砂枪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扳机已坏,平时他没有使用。枪身为原木色的砂枪是他于2009年4月在其家中以40元人民币和本屯村民邓某某购买得来的,想用来打鸟,但买来后因没有火药,一直没有使用过。至于邓某某卖给他的这支砂枪从何处得来他也不清楚。
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他制作了一支新的原木色砂枪枪柄后,将其父辈遗留下来的一支砂枪配件和新枪柄重新组装制成一支新的原木色砂枪,想用它作平时在山上看羊时的防身武器,但后来因没有火药而无法使用。2009年4月的一天,他将该支砂枪拿到本屯村民赵某某家中,叫赵某某给枪支擦拭枪管和用沙纸打磨枪柄,赵某某见枪支又新又好,有意要买下他的这支枪,他当时考虑到自己反正又没有火药,无法使用这支枪,于是就以40元钱将该支砂枪卖给赵某某。还说赵某某和他买走枪后,没有见其使用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了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赵某某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非法买卖砂枪一支,被告人赵某某另非法持有砂枪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的枪支管理规定,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中二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赵某某另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提出的因年事已高,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法无据,但和客观事实相符,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在庭上提出黑色砂枪是邓某某寄存在赵某某家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砂枪一支、被告人赵某某另非法持有砂枪一支,均为平时打猎和防身用外,无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及犯罪后果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获的原木色砂枪及黑色砂枪各一支,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韦佳利
审判员岑胜业
审判员滕树敏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