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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翟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翟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翟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天,被告人宋某某、翟某为了能在购买第三套房时享受贷款利率优惠,在本市金水区X路科技市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一办假证人购买离婚证一本(经鉴定上述证件系伪造)。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翟某扰乱公共秩序,非法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翟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均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宋某某、翟某购买一本国家机关证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翟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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