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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X路X号。

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院不服宁江区人民(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刘小明,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应以交强险保险条款为审理依据,原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强调的是“责任限额范围内”并非是“限额范围内”。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重大赔偿预报表和超权限赔偿审批表为判决依据不妥,应查清该表是否为最后确定理赔方案,是否具有效力。该起交通事故交警已作出保险人孙某某负50%责任的认定,并在交警主持下事故双方已按各50%的责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孙某某已履行并称是交警让其按100%履行,应查清是否属实。原审认定到被告(上诉人)处理赔时,原告(被上诉人)100%赔偿了受害人,应查清保险公司是否参与并同意孙某某按100%责任履行交警的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退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公司。

审判长张忠辉

审判员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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